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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徐某某与卢某某、卢某甲、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卢某甲,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原告徐某某。(系姚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系卢某某父亲)被告尹某某。(系卢某某母亲)原告姚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卢某甲、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兰波、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徐某某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媒人介绍领取了结婚证,并约定到新疆举办婚礼。原告及其父母先期到达新疆,被告卢某某与其父母于同年2月26日到达新疆。在原告筹备婚礼过程中,被告卢某某于同年3月20日被检查出怀孕至少二个多月。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卢某某不同意,并于同年4月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在领取结婚证前,原告母亲徐某某先后给付被告卢某甲、尹某某及卢某某彩礼60,000.00元及三金,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不可能再到一起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00元及三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人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卢某某、卢某甲、尹某某彩礼60,000.00元及三金不是客观事实,更没有合法依据。因原告姚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已建立夫妻关系,彩礼只是给卢某某的,以达到结婚为目的,与卢某甲、尹某某没有关系,他们二人没有收到彩礼。卢某某只是在订婚时收到礼金20,000.00元,没有得到其他财产,并且卢某某与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将20,000.00元花掉了。原告称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共给被告24,100.00元是错误的,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订婚当日原告承诺购买三金,但被告没有收到三金。原告称2012年2月11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卢某甲、尹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清单1张及汇款凭证17张,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份,共汇款17笔,合计24,100.00元;2.三金的购买发票3张,证明购买项链1条,戒指1枚,耳钉1对,合计花费人民币20,440.00元;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承认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礼金数额以及首饰;4.电子照片,证明被告佩戴的项链就是三金中的项链。5.(2013)磐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卢某某针对原告的告诉,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辩驳: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1份及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告诉,后又撤诉;被告卢某甲、尹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13年3月21日调取的被告卢某某银行存款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2年1月份,被告卢某某银行卡存款情况。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彩礼问题,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24,100.00元彩礼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否认其收到三金首饰,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项链不是原告送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佩戴的首饰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佩戴的项链就是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被告卢某某银行存款明细,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甲、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日及当日,原告购买项链、戒指、耳钉三金共花费20,44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姚某某通过银行分多次给被告卢某某汇款,共计万余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卢某某自主中止妊娠,原告姚某某认为胎儿不是自己,并开始与被告卢某某分居,后同年7月断绝联系。原告姚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被告卢某某返还三金及彩礼合计50,440.00元,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姚某某给的三金和礼金30,000.00元。2013年3月,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给付彩礼一方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给付彩礼一方要求离婚并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卢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卢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及价值20,440.00元三金的事实成立,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其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应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卢某某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通过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三金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卢某某本人的,其具有人身随附性,属个人物品,且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卢某某三金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后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已成立,不能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卢某某返应按原告彩礼款25,00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卢某甲、尹某某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财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甲、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徐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卢某甲、尹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姚某某、徐某某承担1,240.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