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闫杰与闫泉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闫泉,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262号原告:闫杰,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瑶(原告闫杰之母),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闫泉,男,193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闫泉之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娅丽(被告闫泉之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正仁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山,男,1961年3月4日出生,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闫杰诉被告闫泉、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的委托代理人尚瑶,被告闫泉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闫娅丽,被告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杰诉称:被告闫泉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03年,原告原居住于由被告闫泉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夕照寺东里×号的公房内。2005年9月27日,因该地区拆迁,原告之父闫向东代表全家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安置人口之一;闫向东购买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31758元。协议签订后,闫向东与其前妻依约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2009年9月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闫泉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闫泉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2011年,闫泉将涉诉房屋转卖第三人。二被告恶意串通另行签订的《2009年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泉辩称:被告闫泉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闫泉确曾同意由闫向东签订《2005年协议》。后因家庭矛盾,闫泉与闫向东��兴隆公司协商解除了《2005年协议书》,闫泉与兴隆公司另签订了《2009年协议》。《2009年协议》合法有效,故闫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根据拆迁政策,闫泉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签订拆迁协议。应闫泉要求,兴隆公司与闫向东签订了《2005年协议》。后闫向东、闫泉协商一致,要求解除《2005年协议》,兴隆公司与闫泉另行签订《2009年协议》。《2009年协议》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泉与闫向东系父子关系。闫向东与尚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离婚。原告闫杰系闫向东与尚瑶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夕照寺东里×号×号房屋1.5间原系被告闫泉承租的公房。2002年,夕照寺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经闫泉、闫向东、闫杰等家庭成员一致同意,闫泉向兴隆公司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要求由闫向东回迁购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楼×门×号二居室。2005年9月27日,闫向东(被安置人,乙方)与兴隆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乙方住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东里×号,在危改区内有自管房1.5间,建筑面积14.81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尚瑶,之夫闫向东,之子闫杰,之婆婆郭秀英;乙方自愿购买施工楼号崇文区绿景馨园1号楼7门714号;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要求,楼号变更为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门×号,实测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1758元,公共维修基金2183元;甲方对乙方进行上述安置后,甲方对乙方的拆迁安置即告结束,今后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形式的安置或补偿。2009年9月9日,闫泉、闫向东共同向兴隆公司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涉诉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闫泉。同日,闫泉(被安置人,乙方)与兴隆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乙方住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东里×号,在危改区内有自管房屋1.5间,建筑面积14.81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尚瑶,之前夫闫向东,之子闫杰,之前婆婆郭×;乙方自愿购买施工楼号崇文区绿景馨园×号楼×门×号;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要求,楼号变更为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6号楼7门714号,实测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为131758元,公共维修基金2183元。同日,闫泉(被安置人,乙方)与兴隆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2009年12月,闫泉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闫泉将涉诉房屋出售。庭审中,兴隆公司、闫向东均表示,在闫泉与兴隆公司签订《2009年协议》时,兴隆公司与闫向东同时解除了《2005年协议》。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问题,原告称系其父母闫向东、尚瑶共同出资,闫泉则称系其出售其他房屋筹集钱款所支付。上述事实,有2005年《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2009年《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书》,《变更承租人申请》,《变更申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兴隆公司与闫向东解除《2005年协议》后,又与闫泉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2009年协议》。在《2005年协议》与《2009年协议》中,原告均是被安置人口。《2009年协议》并未损害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泉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就被拆迁房屋的危改拆迁事宜作为被拆迁人与危改单位签订相关的危旧房改造协议。被告闫泉与兴隆公司签订的《2009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闫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