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袁某某、马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杨树,杨小华,袁兴文,马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桂香。原告杨树。原告杨小华。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兴文。被告马国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与被告袁兴文、马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杨树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告杨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袁兴文,被告马国平,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诉称,201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袁兴文驾驶被告马国平所有的川AB07**“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普力大道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普力大道12号路段时,与行人杨子凤发生碰撞,事故致杨子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2013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兴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国平为川AB07**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兴文、马国平赔偿三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7元(35873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89元[(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598元(35873元/年÷12月÷30天×6天)、护理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2444元,扣除被告马国平已给付的现金26000元,被告袁兴文、马国平还应赔偿三原告466444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袁兴文、马国平、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杨子凤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杨子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7元(35873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598元(35873元/年÷12月÷30天×6天)无异议。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杨子凤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平已给付三原告现金26000元的事实与三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死者杨子凤。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杨子凤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国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AB0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杨子凤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袁兴文、马国平、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袁兴文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国平承担。有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因事故致杨子凤死亡,其亲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结合三原告非本地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47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为10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根据杨子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杨子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9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474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477269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30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410120元;被告马国平负责赔偿67149元(477269元-410120元)。鉴于被告马国平已给付三原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国平实际赔偿三原告41149元(67149元-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410120元;二、被告马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41149元;三、驳回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王桂香、杨树、杨小华负担124元,由被告马国平负担4024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