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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向仁秀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冯军堂、弥平元、彭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仁秀,万少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冯军堂,弥平元,彭范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洲。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清,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仁秀,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万少冬,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永忠。原审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堂。原审被告:冯军堂,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弥平元,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彭范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力集团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0时10分,万少冬驾驶无左前大灯灯泡的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陈公路由西往东跨越路中虚线行驶至京珠桥底路段时,遇彭范祥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尹玉兰、向仁秀等未戴安全头盔沿该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尹玉兰当场死亡、向仁秀及彭范祥等人受伤。2010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0)第A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少冬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范祥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玉兰、向仁秀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仁秀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9393.1元。出院时,该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向仁秀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2010年10月13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字(2010)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仁秀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向仁秀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2011年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少冬无视国家法律,忽视安全、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向仁秀父亲向经章,出生于1937年11月30日,向仁秀母亲田云芝,出生于1940年9月12日,上述二人共计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向仁义、向仁富、向仁停、向仁云及向仁秀。2010年7月19日,湖南省龙山县老兴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向仁秀母亲田云芝没有劳动能力,由子女进行扶养。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三力集团公司,该事故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为弥平元,其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三力集团公司处进行营运。万少冬于2008年3月向弥平元购买该事故车辆继续进行营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万少冬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该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万少冬支付了向仁秀医疗费3800元诉讼中,三力集团公司为证实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属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三力货运公司)的资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转让协议》、普货车辆统计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8月19日,合同相对人为冯军堂与三力集团公司,该《转让协议》记载,三力集团公司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有形资产291辆车(包括涉案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无形资产道路运输资质、危险属于资质作价390000元出售给冯军堂。2009年2月13日,三力货运公司经甘肃省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军堂,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20日,三力货运公司在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但三力集团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三力货运公司。庭审中,向仁秀证实其误工损失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穗凌电器有限公司(属加工、制造、销售业)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该居住证明记载:“现证明向仁秀,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12158340,从2008年1月起到2010年7月一直在广州市钟落潭镇白土村居住。”该收入证明记载:“兹有向仁秀,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12158340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08年1月入职,一直在本单位工作至2010年7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28元,2010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不是在本单位原因造成,与本单位无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本单位上班,本单位停止发放其全部工资。”万少冬、三力集团公司对向仁秀的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向仁秀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实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向仁秀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万少冬、三力集团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相应的反证。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向仁秀及彭范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万少冬、三力集团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且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万少冬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兼之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遇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万少冬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万少冬、三力集团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万少冬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范祥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尹玉兰及向仁秀等均没有责任。万少冬、彭范祥应当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对向仁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甘M×××××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向仁秀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力集团公司、三力货运公司、冯军堂、弥平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力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未对其名下的车辆行谨慎监管的义务,致使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应当对万少冬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力货运公司未到庭就其是否作为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管理人进行抗辩,而根据三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显示,事故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三力货运公司进行管理,故三力货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亦应当对万少冬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冯军堂虽与三力集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三力货运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13日成立,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力货运公司成立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冯军堂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弥平元已于2008年3月将涉案车辆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万少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万少冬、彭范祥应当分别按照70%、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力集团公司、三力货运公司对万少冬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力集团公司、三力货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签订的合同,向相关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二、赔偿金额的核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为9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护理费虽向仁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但根据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向仁秀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故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护工一般护理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向仁秀共计住院14天,护理费为700元。4、误工费根据向仁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向仁秀每月工资标准为1528元,该工资标准低于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及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较为真实可信。原审被告对向仁秀的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向仁秀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根据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向仁秀需休息3个月,但向仁秀于2010年10月13日定残,故误工费原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0月12日,误工期间共计91天,误工费为5114.27元(1528元/月÷30×101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向仁秀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向仁秀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向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路程、时间,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企业登记基本资料显示,向仁秀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非农收入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1574.7元/年计算。向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向仁秀于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4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算20年,为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向仁秀仅主张43149元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向仁秀母亲田云芝,出生于1940年9月12日,其于向仁秀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0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0年,其共计生育子女5人,故向仁秀仅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又因向仁秀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由固定收入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5元(16857.51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5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20.5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向仁秀行内固定取出术,向仁秀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向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拾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万少冬已经受刑事处罚,足以弥补向仁秀的精神痛楚,故向仁秀要求万少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彭范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彭范祥应赔偿向仁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向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114.2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6520.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2427.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彭范祥的赔偿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玉兰死亡,彭范祥、向仁秀等受伤。彭范祥及尹玉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尹维富、候芙蓉、彭范祥、彭琼、彭开军均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536、562号],经原审法院核实,[(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536、562号]案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为4002元,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即本案向仁秀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共计为8037.76元(16393.1元÷(16393.1元+4002元)×10000元]。余款8355.34元,由万少冬赔偿5848.74元,由彭范祥赔偿2506.6元。[(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536、562号]案件中,各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719.3元、614326.4元。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1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其中本案向仁秀可从两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合计为8932.4元(54534.77元÷(2719.3元+614326.4元+54534.77元)×110000元],余下部分,由万少冬赔偿31921.66元,由彭范祥赔偿13680.71元,另彭范祥还应赔偿向仁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即彭范祥共计赔偿向仁秀15180.71元。综上,万少冬赔偿向仁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770.4元,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实际赔偿33970.4元。彭范祥赔偿向仁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687.31元。三力货运公司、冯军堂、弥平元、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向仁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37.7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向仁秀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932.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少冬赔偿向仁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970.4元并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彭范祥赔偿向仁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87.31元并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向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由向仁秀负担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224元,由万少冬负担649元,由彭范祥负担242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既不是甘M×××××号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M×××××号事故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进行运营,从车辆挂靠关系成立至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上诉人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更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上诉人对甘M×××××号车辆所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甘M×××××号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司法解释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甘M×××××号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监督管理人并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三力货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却认为上诉人“未行谨慎监管义务”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彭范祥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少冬、保险公司、三力货运公司、冯军堂、弥平元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原属其所有的甘M×××××号汽车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允许车辆实际控制人继续以其名义对外运营及购买保险,其与车辆实际控制人形成挂靠关系,对此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车辆实际控制人万少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免除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代理审判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宝方卓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