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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亚兰与王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兰,王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原告林亚兰。被告王建华。原告林亚兰诉被告王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亚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发出公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做干货买卖的生意。双方根据约定在当天租下十九涌海鲜市场干货区8号档,由原告交了押金5000元、第一个月的租金1700元,又预交了半年租金10200元。上述租赁期限6个月,9月22日到期。原告出资约3000元对铺面进行装修。4月24日早上,被告表示退伙,从此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按协议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则继续经营了十多天。由于被告退伙,原告就没有再投资进货,所以想把该商铺再租赁出去,但没有人承租,因此在10月底将商铺退还给业主,取回押金5000元。开业时进货数额约价值2千元,因被告退伙,原告不想继续经营,故按进货价卖了30%左右,其余价值约1400元货物以8折折旧退回供货商。被告退伙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索赔未果,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200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明确由甲方负责出资开店前的费用(半年的铺租费用16900元正)。铺面装修及购买设备的费用甲乙双方平分出资。自合同生效半年后其店铺的铺租均由甲乙双方平均出资。因铺租费用由甲方出资,虽然用乙方的名义申请营业执照,但店内的所有权由甲方全权拥有及行使。在合同期间若乙方退股需要付上甲方半年的铺租费用16900元,甲方退股则不需要给乙方任何铺租费用。因铺内装修及设备是甲乙双方平均出资,所以无论那一方退股均要留下一方给退股一方相应的设备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了十九涌海鲜市场干货区8号档2011年3月25日至9月24日的租金10200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是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约定参与经营,以致未能达成双方合伙经营的合同目,导致其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产生退伙的法律后果,故参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半年的租金。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她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半年租金102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0200元给原告林亚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上述款项55元已经由原告林亚兰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建华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时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