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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开伟、陈昌萍与杨明贵、黄德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伟,陈昌萍,杨明贵,黄德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范开伟。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萍。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贵。委托代理人曾志均,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法定代表人刘胜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道菊。原告范开伟、陈昌萍与被告杨明贵、黄德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壁峰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壁峰社区申请追加黄德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因工作原因改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伟、陈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杨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告黄德华,被告壁峰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周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伟、陈昌萍诉称,2013年4月30日下午,原告之女范文悦掉入被告杨明贵承包的位于城厢镇壁峰村1组的鱼塘溺水死亡。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98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费用,将请求的总金额189866.50元变更为209686.50元。被告杨明贵辩称,原告之女范文悦掉入城厢镇壁峰村1组的堰塘溺水死亡属实。但是,该堰塘有警示标志,范文悦溺水死亡系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范文悦死亡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德华辩称,范文悦溺水死亡的堰塘系被告杨明贵承包的,与本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壁峰社区辩称,被告杨明贵、黄德华系该堰塘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范文悦意外溺水死亡,与壁峰社区无关,壁峰社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许,范文悦与其表妹(3岁左右)到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1组的鱼塘边玩耍时,范文悦不慎落入鱼塘溺水死亡。范开伟、陈昌萍系范文悦的父母,范文悦与其表妹在鱼塘边玩耍时,双方父母均不在现场。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1组范文悦溺水死亡的鱼塘系杨明贵承包的,距离范开伟、陈昌萍的家大约400-500米远,且鱼塘边的泥路不是当地村民出行的必经之地。黄德华承包的鱼塘,与杨明贵承包的鱼塘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死者范文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范开伟、陈昌萍作为范文悦的监护人,其责任就是要保护范文悦的人身、财产安全。范文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认知和理解能力有限,在鱼塘边玩耍时存在人身安全隐患,其监护人不在现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而未履行,对范文悦落入鱼塘溺水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杨明贵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应当预见鱼塘边玩耍的未成年人存在人身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范文悦溺水死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监护人70%,杨明贵30%。黄德华、壁峰社区对范文悦溺水死亡事故,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责任。对范文悦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实为:丧葬费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400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5873元/年÷365天×3天×3人=8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9141.04元。由杨明贵赔偿30%为59742元。对范开伟、陈昌萍要求杨明贵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范开伟、陈昌萍要求黄德华、壁峰社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范开伟、陈昌萍经济损失59742元。二、驳回原告范开伟、陈昌萍对被告黄德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范开伟、陈昌萍负担508元,被告杨明贵负担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