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嘉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1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港湾宾馆和南漪宾馆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邢某、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住的港湾宾馆112房间内容留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住的港湾宾馆112房间内容留邢某、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漪宾馆105房间内容留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因吸毒被查获,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于2013年5月8日将被告人陶某某从苏州市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史某某、邢某、芮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