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国云、殷胜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周国云,殷胜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周国云,被告:殷胜苹,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国云、殷胜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况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云、殷胜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周国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殷胜苹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周国云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668.6元(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08668.6元;2、被告殷胜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国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殷胜苹自愿对被告周国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668.6元。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国云及朱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国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朱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殷胜苹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国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国云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云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国云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周国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殷胜苹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自愿对被告周国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应以共同借款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云、殷胜苹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66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合计1086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72元,由两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