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1月8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孟某某为了种植人参,在珲春市集体林36林班4小班内,擅自开垦集体林地种参,面积为22347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合同书,珲春市林业局证明材料,医院病历,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孟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