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柴奇与刘彦慧、刘根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奇,刘彦慧,刘根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柴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慧,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根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奇诉被告刘彦慧、刘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奇诉称,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彦慧驾驶被告刘根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铃木125,车架号:L9SPL5124B1215864),沿青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洲广场门口路段处时,与王东明驾驶的甘E×××××号正三轮载人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彦慧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碰撞致伤,从而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刘彦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明、柴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到秦安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达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卧床制动,患肢严禁负重;2、在床上行动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需13000元至15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元。综上,由于被告刘彦慧的违法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还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84.74元(被告已付的15000元除外);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0844.4元;2、误工费70.5元/天×100天=7050元(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共计100天。)3、护理费70.5元/天×100天=7050元(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共计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交通费1939元;7、伤残赔偿金34313.8元+7048.54元=41362.34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7156.9元×20年×10%=3431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0485.4元×10%=7048.54元,大儿子柴浩生于2003年4月17日,应计算8年,生活补助费应为4146.2元/年×8年÷2=16584.8元,二儿子柴景辉生于2011年10月15日,应计算17年,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4146.2元/年×17年÷2=35242.7元,父亲柴国国生于1950年2月22日,应计算17年,生活补助费用为4146.2元/年×17年÷2=35242.7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住宿费79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9584.74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104584.74元。被告刘彦慧未答辩。被告刘根旺辩称,钱我已经给原告赔完了,事情已处理完了,在交警队我已经付原告15000元后双方达成了协议。钱我没有,我没办法赔,孩子我管不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儿子就把原告引到医院,摩托车被交警队拖走了。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是车主,车当时是我儿子骑着。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是否为119584.74元,该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柴奇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医疗费票据(附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共34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844.4元以及原告先后住院天数为21天;3、交通费票据3张及证明1张(司机王云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和鉴定共花去交通费用1939元;4、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2)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15000元;(3)鉴定费用为3000元;5、户口本和准生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情况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的年龄情况;6、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去兰州治疗时因住宿所花费用79元。(二)被告刘根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协议书一份(背面附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已达成协议,对赔偿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以及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刘彦慧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刘根旺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刘根旺认为其中去天水四0七医院包车的费用过高,应该花不了300元,对到兰州的包车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当时给他说是坐汽车去的,对5月21日包车的交通费亦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票发票全部认可。对证据6,刘根旺不认可。对被告刘根旺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时间不合法,对刘国生是否是刘彦慧的代理人无法证实,刘彦慧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一直没见人,高遂芳签字也未经原告同意,所以形式要件不合法;其次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该协议是在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形成的,其数额与原告实际的损失相差过大,是无效协议,所以对本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该协议背面记载的收到被告15000元的收条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刘彦慧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根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秦安至兰州来回的汽车费票据3张,被告刘根旺无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王云出具的证明1张,因王云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票据出具单位是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招待所,票据记载的时间能与原告在兰州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且该费用的支出相对合理,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根旺提供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彦慧在得到其父刘根旺的允许下,驾驶其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铃木125,车架号:L9SPL5124B1215864),沿秦安县青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洲广场门口路段处时,与王东明驾驶的甘E×××××号正三轮载人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彦慧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原告柴奇碰撞致伤,从而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刘彦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明、柴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行X线片进一步复查;2、建议行左膝关节核磁共振扫描检查;3、卧床休息,营养饮食;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治疗费3869.9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去天水四0七医院作MRI(核磁共振扫描),MRI诊断:1、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腓侧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损伤;3、左膝关节髌上少量积液。花去检查费6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于2013年3月19日在该院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卧床制动,患肢严禁负重;2、在床上行动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花去治疗费36314.54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3日该所作出甘中荣鉴定法医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需13000元至1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妻子高遂芳代原告与刘国生代刘彦慧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刘彦惠支付柴奇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共计15000元,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签订该协议时刘彦慧未授权刘国生,是其父刘根旺委托刘国生代刘彦慧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高遂芳收到刘根旺支付的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高遂芳于2003年4月17日生长子柴浩,于2011年10月15日生次子柴景辉,原告父亲柴国国生于1950年2月22日,原告父母生有一子柴奇、一女柴海燕。柴浩、柴景辉、柴国国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刘彦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其也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是否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刘根旺辩称其已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是在其未治疗终结、事故责任未划分之前签订的。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原告妻子高遂芳代理原告与刘国生代理被告刘彦慧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和刘彦慧不在场,该协议在签订程序和主体上存在瑕疵,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内容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亦收取该赔付款,证明原、被告均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虽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确未治疗终结,原告对其病情认识不足,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发生了变化,其治疗费用及相应产生的其他费用高于被告方按协议赔付的费用,故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有权申请变更,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尚未赔偿完毕,被告应按其责任继续承担赔偿义务。鉴于该协议确系原、被告就其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对其病情把握不足,被告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以10%为宜。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应主张的费用是否为119584.74元,该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慧交通肇事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彦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刘根旺明知道其儿子刘彦慧无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刘彦慧驾驶,故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0844.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1天确定为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确定为31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确定为148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受伤,于2013年6月3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以100天计算确定为7050元。交通费除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的189元外,根据原告治疗路线和治疗天数,再酌情确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4313.8元(17156.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精神,应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年限、抚养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本案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原告的儿子柴浩、柴景辉和原告父亲柴国国,3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6年零8个月、17年,其分别有2个扶养义务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为(4146.2元÷2人+4146.2元÷2人+4146.2元÷2人)×10%=621.9元,该数额未超出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因此其扶养费为(4146.2元÷2人×8年+4146.2元÷2人×16.7年+4146.2元÷2人×17年)×10%=8644.8元,原告主张7048.5元,故应支持7048.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7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960.2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111960.2元的90%即100764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彦慧、刘根旺连带赔偿原告柴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76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柴奇负担192元、由被告刘彦慧、刘根旺共同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