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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梁安诉被告唐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安,唐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梁安,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萍。委托代理人梁业成。被告唐建阳,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原告梁安诉被告唐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梁业成,被告唐建阳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安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唐建阳驾驶桂RRU6**轻型普通货车沿X366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CC2**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唐建阳驾车往道路西侧史丹利公司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桂RCC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RU6**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CC2**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桂RRU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皮肤裂伤。原告第一次住院共40天,住院期间左侧骨行了内固定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建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的损失诉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19日,原告因内固定外露继续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部分软组织缺损,内固定钛缆外露并感染,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788.67元。2012年11月2日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行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0582.45元。2013年4月24日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2013年6月3日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25.9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1周1次,术后扶拐一个月,不适时随诊。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为拾级。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同时给家庭带来了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305.5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建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唐建阳赔偿其2012年4月19日至5月10日住院21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住院完全是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未完全康复就擅自出院以及住院1个月前发现病因即左小腿上段皮肤破溃并渗液没有及时医治导致病情加重造成的。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出院'以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里自认的'资金问题,导致申请人被迫申请出院',证实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病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要求出院的,未康复就出院,导致原告的伤情不能很好的康复,伤口出现感染等,所以,原告这次住院与第一次未康复就擅自出院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这次住院前1个月就发现了左小腿上段皮肤破溃并渗液,但1个月后才到医院治疗,拖了一个月时间,对于病情的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这次住院完全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唐建阳不应赔偿原告这次住院的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理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唐建阳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唐建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2)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唐建阳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RRU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366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CC2**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于上述时间至X366线1KM+700M处时,被告唐建阳驾车往道路西侧史丹利公司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桂RCC2**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RU6**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CC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唐建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皮肤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2657.39元。出院医嘱建议:1、在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检,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233.30元(117.40元+115.90元)、79.30元。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120元、停车费135元。事故后,原告对桂RCC2**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花费车损评估费265元,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价值为1450元。被告唐建阳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6801.11元。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589.79元,被告唐建阳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69.99元(不包括被告唐建阳已经支付的12000元),以上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拆除部分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10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5788.67元。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118.4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因为左侧胫骨、腓骨陈旧性骨折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0556.55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25.9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桂RRU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88.67元+118.40元+118.40元+10556.55元+25.90元=1660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18天)=156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486天(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日)=23503.76元;5、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21天+18天)=1886.1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5584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在卷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合法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建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二次住院(即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0日)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故不支持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次住院是因为内固定外露感染所致,属于正常病情治疗需要,两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出院全休一个月结束之日即2012年2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日期间共486天误工费,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2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唐建阳赔偿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843.78元。由于桂RRU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5.86元(其中误工费23503.76元、护理费1886.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2)南民初字第287号案中已经赔偿完毕。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0167.92元(55843.78元+5000元-40675.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唐建阳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唐建阳全部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75.86元,被告唐建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7.9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675.86元;二、被告唐建阳赔偿原告梁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7.92元;三、驳回原告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安负担277元,被告唐建阳负担6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