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0年11月2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6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又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此后被告自己搬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2012年10月29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现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7月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婚姻关系抱无所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女儿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丙由被告邱某乙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邱某甲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