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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成,职工。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凤林,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日认识,未经深入了解,由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匆忙举行婚礼。原告为结婚借外债约130000元,被告索要彩礼等款物共计81296元,余款举办婚礼开支殆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十一日、十五日、十八日、清明节、公历4月29日、5月23日等多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方多次多人劝其回家,均无果。婚后夫妻无债权,无债务,无子女,双方更未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绝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称原被告缺乏了解,父母包办,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恩爱,相敬如宾,街坊邻居有目共睹。2、关于起诉状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分几次离家出走,更是无稽之谈,事实是原告以被告回娘家居住,认为被告是离家出走,更是离谱,离家出走是不辞而别,杳无音讯,而被告回娘家居住是正常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在,也证明了结婚登记日期在2013年1月14日,与2013年6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相差时间很短。2、媒人连文明书写结婚礼单,证明被告所要彩礼52000元,以及棉花、粉条、三金等物品。原告方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我是双方的媒人,男方给了女方52000元现金,有电车、粮食、棉花、被子、两身衣服、鞋、粉条、三金、蒙海红、挽边5000元等,有礼单可以看看,其他记不清了。原告方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称,证明女方生活习惯不好,多次叫她回来不回来,两人感情不合。彩礼52000元,棉花、粉条各100斤,三金6000元,衣服2身、鞋2双、挽边5000、被子2套、电动车,两次看家2400,办事下轿钱等5900元,大米白面700斤。布水菱400.被告多次离家,正月十一就走了,清明回来,二十五又走了,正月十五又走了,最后一次给我要钱,我没给,她就走了原告方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媳妇不回家,我儿子多次叫她,她都不回家,我和他爸也叫过她,她都不回来。彩礼52000元,三金、被子、毛毯,其他都折的钱原告方证人郭某丙出庭作证称,2013年1月9日借给郭某乙12000元,郭某乙是郭某甲的父亲,借钱是为了办喜事用,打了借条,到现在还没有还钱。原告方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为办喜事和他父亲来向我借了25000元,打了借条,现在还没有还钱。原告方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证明郭某甲要办喜事,我借给他15000元,打了借条,现在还没有还钱。原告方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借给郭某甲3万元,2013年1月5日借的。我有借条,他是为娶媳妇借的钱。现在还没有还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礼单只有一份,由原告保存,被告没有,礼单上没有写明是谁书写的。被告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提交礼单一份,写有“彩礼52000元,棉花1200元、粉条330元各100斤,被子两套650元,衣服两身,鞋两双2600元,毛毯一个300余元,电车一辆2000元,三金6000余元,大米白面700斤1316元,布水绫400元,蒙海红一丈八100余元”,被告不认可,写礼单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37电视机、美菱饮水机、洗衣机、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枕巾、9条被子、衣服、鞋等物品。。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未做深入了解,且由父母包办,仅仅十一天后就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否认,当庭陈述认识两三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列举了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十一日、十五日、十八日、清明节、公历4月29日、5月23日等多次离家出走,至2013年6月24日起诉未归。按原告诉称分居时间也只有一个月,就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