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英勇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英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勇。委托代理人林淑齐,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交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市中区秦庄小区有证住房三套及相应配房,被告按照房屋补偿方式为原告安置含南1号楼8层中A2户型在内的住房四套。而后,被告称用于安置的南1号楼8层中户A2户型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和规划,此户型房屋不存在,因此,已经无法满足原告安置需要,原告可以要求货币补偿或者另行选择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得原告意见,对于南1号楼8层中A2无户型房屋,原告表示放弃选择房屋的诉求,要求被告对该安置房进行货币补偿,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双倍赔偿房款的违约责任。另,本院作出的(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616号、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事实:一、原告持有的《交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中该协议约定安置房屋时价为每平方米4,402元;被告为原告安置南1号楼8层中户A2户型面积69.24平方米。二、原、被告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5月,本案争议的南1号楼8层中户A2户型属于无户型房屋;被告提供南1号楼设计图纸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被告在委托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南1号楼时,未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设计在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举证与被告答辩,并结合本院已就涉诉安置房屋所在同小区、同类型案件而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在委托相关部门就用于安置本案争议房屋的南1号楼规划设计时,未将原告安置房屋设计在内。而后,原、被告亦未就安置房屋位置重新达成安置协议,致使双方已经达成房屋安置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被拆迁人重新选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作为房屋安置人应当依货币补偿方式向原告予以补偿,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以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条款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拆迁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优先满足原告补偿安置房屋的需求,以保障被拆迁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有权请求被告依货币补偿方式向原告予以补偿,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英勇市中区王府景小区南1号楼8层中户A2住房货币补偿款304,794.5元(根据双方协议价格每平方米4,402元,面积69.24平方米);二、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支付给原告李英勇违约金304,794.5元。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总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总价款的一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因规划改变导致房屋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不涉嫌一房两卖,也不涉嫌将已经出卖的房屋予以抵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李英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房两卖事实清楚,规划设计的变更正是由于上诉人为达到一房两卖的目的而擅自变更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而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协议承担责任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诉人主张因全运会的召开导致设计规划改变,上诉人不涉嫌一房两卖,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时,未将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设计在内,导致无房可交,变相的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卖予他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涉案房屋补偿款的一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