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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金海刚与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刚,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金海刚。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来。委托代理人:江志东。原告金海刚诉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海刚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刚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梦幻城C2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建筑用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41449.6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之后按钢管0.028元/米/天、扣件0.015元/只/天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8941.12元(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归还钢管64974米、扣件27495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并支付租金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按钢管0.028元/米/天、扣件0.015元/只/天计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金海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定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2.计算清单,用以证明租金的计算情况,即被告欠款情况。3.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法院也作出生效判决。此判决已判断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对涉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市场价格信息证明,用以证明相关价格,即钢管4500元/吨左右,扣件6元/只左右。5.(2012)杭江商初字第1184号案件材料共12页、2013浙杭商终字第171号案件材料共13页,用以证明双方纠纷此前诉讼情况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鼎丰公司辩称:1、王振海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告所交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应当按现场的实际数量计算。2、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3、租赁合同系金海刚与实际施工人吴委迟签订,应由吴委迟与金海刚结算。双方签订合同时商定的租赁价格高于当地租赁价格。钢管目前部分被实际施工人吴委迟处置抵债。4、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到现场对租赁物进行清点,确定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同时结算相关租金,如存在缺少,价格应按当地市场价格折旧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7份,共同证明钢管、扣件的当地市场价格。同时,法庭依金海刚申请向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调取2013年6月份杭州地区钢管、扣件价格信息。相关价格信息证明载明:杭州市场2013年6月份钢管价格为4500元每吨(折合每米18元)、扣件价格为每只6元(7、8月信息尚未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鼎丰公司对原告金海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右下角收发负责人栏王振海的签字无法确认,且合同所涉价格及违约金偏高。对证据2,涉及王振海签单的钢管扣件清单所记载的数量有异议,王振海并非被告员工,其无权结算租金。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服该判决结果。对证据4及法院调取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主体系原告方所在商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涉案赔偿问题,应考虑折旧因素。本院认为金海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金海刚对被告鼎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难以辨别供货商的公章真实性及是否具有相关单位资质。本院认为鼎丰公司的证据系大庆市场价格,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6月18日,被告鼎丰公司因承建“梦幻城C2区工程”需要,向原告金海刚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建筑用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28元/天/米,扣件及接管0.015元/天/只;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租用日期按发料单签收日期开始计算,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4日不计租金;出租方每月月底算出租金及费用,承租方三天核对第四天送到出租方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计。该租赁合同出租方由金海刚签字并盖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督钢管租赁站的印章加以确认,承租方由吴委迟签字并盖鼎丰公司大庆分公司梦幻城C2区块项目部的印章加以确认,合同明确承租方的收发负责人为王振海。二、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由出租方金海刚每月制作的计算清单均由王振海签字确认,该清单对租赁物品名,租赁天数、租赁数量、租赁日期以及租赁金额均明确列明。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扣除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的3月14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341449.65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尚有钢管64974米、扣件27495只未归还。三、2013年6月份杭州地区钢管价格为4500元每吨(折合每米18元)、扣件价格为每只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大庆地区的市场价折旧后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出租方在杭州,以杭州市场价适当考虑折旧赔偿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关于租赁物数量。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及计算清单均有王振海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承租方指定的收发负责人为王振海,故其有权对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及租赁天数进行确认。被告鼎丰公司对租赁物数量、王振海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租赁物数量为钢管64974米、扣件27495只予以确认。(三)关于租金。原告的主张的租金已扣除冰冻期,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单价偏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载明单价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四)关于违约金及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本院在违约金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海刚与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海刚租金341449.65元(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之后按钢管0.028元/天/米、扣件0.015元/只/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海刚违约金24470.56元(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四、被告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刚钢管64974米、扣件27495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17元/米、扣件5.5元/只折价赔偿;五、驳回原告金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8元(预缴2293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74元,由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金海刚负担1074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茹 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