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法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2006)323申请执行人杨德山与被执行人王贤狗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山,王贤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山,男,土族,1973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贤狗,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贤狗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贤狗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贤狗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王贤狗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795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