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玉玲与马福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玲,马福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曹玉玲。被告马福龙。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玲为与被告马福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马福龙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委托书的签字捺印否认系其本人行为,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到庭对上述购房委托书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本院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曹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福龙提供房产中介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被告马福龙到即墨市城西二路德馨园2号楼2单元401户看了房,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马福龙与该房原房东刘元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马福龙将房屋过户到其妻孙丽名下。根据《购房委托书》第三条约定:“如交易成功,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乙方(委托方)应按成交款的百分之一缴纳中介费,如有违约,愿赔偿相当于三倍的中介费”。但马福龙与原房主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支付中介费的义务,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福龙支付中介费6700元,违约金13400元,共计2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关于中介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30%。在本案中,原告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也仅仅是被告逾期支付中介费的利息损失。并且,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事宜后,因被告向其索要相关交费单据,原告拒不提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迟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并不是违约行为。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腾辉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与被告马福龙签订《购房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福龙购买德馨园2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协议房价680000元。具体中介事项包括代为联系卖主、代办过户及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如交易成功,在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按成交款的1%交纳中介费,如违约应赔偿相当于三倍的中介费。2013年3月6日,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与德馨园2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原房主刘元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670000元。合同并加盖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腾辉房产中介服务部印章确认。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房屋过户登记事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腾辉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与被告马福龙签订《购房委托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与德馨园2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原房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助被告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事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委托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予以综合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迟延未付的6700元的中介费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玲中介费6700元。被告马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玲违约金(本金6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承担253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