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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监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鲁东波与李建防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防,鲁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监字第0005号申请再审人李建防(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鲁东波(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鲁东波与原审被告李建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防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建防称,1、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程序违法已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2、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过钱,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也并非申请人出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李建防不服我院(2012)新商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事由之一,再审请求才能成立。本院在审查中,根据申请人李建防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和评议后认为:一、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程序违法已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的第一个问题,经审查,原审通过原告鲁东波提供的申请人住址,委派专人在多次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见2012年2月24日连云港日报公告栏),故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过钱,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也并非申请人出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第二个问题,在审查中,本院调取了(2012)新商初字第0633号案件的原审卷宗材料,发现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申请人并予以签名,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在审查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3年8月23日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可对原审证据《借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限定时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费用,申请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鉴定的放弃。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虚假性,亦无法排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观点也不予采信。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建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