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魏巍与桂会会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桂会会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魏巍,男,汉族。被告桂会会,女,汉族。上列原告魏巍诉被告桂会会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在通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初协议婚生子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后来我和父母亲每次要求探望儿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碍。现在又改变了住处,致使我们见不到孩子,被告并将我们全家人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无法与被告联系,严重影响了我与家人同孩子的亲情。为此请求每星期探望儿子一次,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由原告或原告的父母亲到学校将儿子魏智宸接回原告家中,周一上午由原告自行将儿子送返学校,假期由原、被告按天数轮流抚养。被告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只是在探望时间上我不同意。我的意见原告每周只能把孩子接走一天,假期双方可以平均抚养。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14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魏某由被告抚养。后为探望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行使探望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和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虽然商定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由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每周五下午放学后将孩子魏某接回家至周日上午8点,再由被告接回;如遇假期双方各抚养一半,原告抚养假期的前二分之一,被告抚养假期的后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运庆审判员 李富霞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