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谢泽玲与被告陈禄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玲,陈禄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谢泽玲。被告:陈禄银。原告谢泽玲与被告陈禄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陈禄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李青松在被告饭店推销种子酒,并无偿帮助被告饭店做杂活。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给被告帮工时,因地面油滑而摔伤,经治疗出院后,李青松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开庭时变更为17347.04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相反,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为李青松推销种子酒的工作中受伤,原告与李青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李青松承担。事实上,李青松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份起,谢泽玲为李青松在陈禄银饭店推销种子酒,李青松每月支付给谢泽玲1500元工资,谢泽玲推销酒的工作范围还包括帮助饭店做一些杂活(比如上茶水、碗筷、酒菜等),但陈禄银无需向谢泽玲支付工资。2012年7月21日晚,谢泽玲在陈禄银饭店推销种子酒时不慎摔倒致右小腿骨折,后经叶集试验区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993.16元。谢泽玲出院后,李青松赔偿其9000元现金,并给了一些种子酒作为补偿。现谢泽玲认为自己是在陈禄银饭店帮工时摔伤,其他费用应当由陈禄银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陈禄银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受雇于李青松,为李青松推销种子酒,工资由李青松支付,原告与李青松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推销种子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李青松依法赔偿。虽然原告是在被告饭店摔伤,但原告既不是被告饭店的员工,也不是到被告饭店就餐消费,而是在为李青松推销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李青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假使不足以抵消损失,也只能说明原告放弃了对李青松的请求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泽玲对被告陈禄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