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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张刘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佳县邮政局门口李某某工程的施工地,阻挡该工程,在场的工人往开拉被告人张某某劝其离开工地,但张某某拒不离开,后李某某来到工地,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撕拉。撕拉中,张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手指扳伤,李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又将李某某的腿抱住,在场的工人将张某某拉开,这时张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打在李某某的左耳上。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手指伤情为轻伤,左耳轮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予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适当的赔偿,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写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阻挡工程施工并且殴打工地负责人致其右手手指及耳部受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手指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给予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李耀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