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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飞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乔飞玲,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神木县神木镇人。委托代理人李娜,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飞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飞玲诉称,2012年10月17日16时,原告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陈家沟岔大桥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线行驶孙妮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后,致该车使出道路,驶入陈家沟桥底,致两车均受不同程度损失。此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乔飞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妮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托至陕西智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00元、施救费7000元、维修费318939元,且原告向对方孙妮赔付了车损费24990元,合计351329元。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因被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故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合计3513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具备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收款收据及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施救费7000元、维修费318939元,合计326339元,应由被告赔付。5、事故相对方孙妮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孙妮车辆花费修理费35700元,原告按事故主要责任划分向对方赔付了2499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无异议;二、原告肇事车辆的换件及维修费用过高,原告修车的公司是否进行了注册登记,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不可知,原告应提供相关资质的手续;三、原告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四、肇事后,被告公司定损为286610元,原告的定损过高;五、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六、第三者车辆没有进行鉴定,没有维修单,我们不予认可;七、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也应按主要责任赔偿。综上,原告的肇事车辆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定损鉴定,应依照被告公司的定损价格286610元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定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我公司定损,包括交税后为28661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换件及维修费用过高,维修单位是否进行注册登记,是否具有维修此车的资质不可知,原告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鉴定,应以定损为准,拖车费与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车损也没有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也没有维修清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修车费与施救费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也有异议,故对修车费与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飞玲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到2013年3月6日。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16时,原告乔飞玲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陈家沟岔大桥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线行驶孙妮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后,致该车使出道路,驶入陈家沟桥底,致两车均受不同程度损失。此事故经(2013)第082号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乔飞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妮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托至陕西智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31893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向事故相对方孙妮赔付了车损费24990元,事故双方车损共计3439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者孙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给第三者孙妮造成了损失(由原告先予垫付赔偿),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和给第三者孙妮车辆赔偿的费用,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施救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无法证明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故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以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过高及赔偿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等理由提出抗辩,因其理由与真实事实相悖,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飞玲赔偿车辆维修费318939元人(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赔偿原告已垫付给孙妮车辆维修费2499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990元),总计343929元的损失。二、驳回原告乔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乔飞玲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光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沁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