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24号原告范×,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范×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不照顾原告父母,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婚前很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父母不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李×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范×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