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明静与李文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八个月,就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不好,婚礼举行后第四日就打架,之后常因一些琐事被告骂人甚至摔东西,动不动就撵原告回家,更隐瞒其曾经结过婚的事实,严重违背了夫妻应相互忠诚的义务,造成双方无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在永红超市购买三洋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上述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营子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张晶晶领取过结婚证。营子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对原告有欺骗行为,婚姻状况为未婚,未表明曾与她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医院化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于2013年3月20日检查出怀孕,说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生活。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缴费做的是否怀孕的检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婚前曾与她人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已经离婚;并认为原告购买的家电是由被告的父亲出的钱,发票的名字开的是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化验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怀孕。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我都对原告一心一意的,我们结婚的喜钱我都交给原告了。婚后我和原告只有一次夫妻生活,我认为原告就是在骗钱。为了我的婚事,我父母外债累累,外出打工还债,如果原告肯退还我彩礼钱20000.00元、买三金和衣服钱20000.00元、买家电10000.00元、买家具2100.00元、办婚宴50000.00元等费用,共计110000.00元,那么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介绍人周长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介绍人给付原告彩礼钱20000.00元、给了原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原告要求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压腰钱3000.00元。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质证,原告在永红超市购买三洋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的发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营子区档案馆证明及营子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医院化验单、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介绍人周长有的证明材料,原告认可,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李某某通过介绍人给付原告孙某某彩礼钱200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支、金项链一条;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买了金戒指一枚。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购买了三洋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用于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分居回到父母家中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婚姻关系受到影响,现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其于2013年1月2日在永红超市购买三洋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为筹备婚礼支出较多,故上述财产不予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称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在婚后一起同居生活,故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压腰钱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的给付应属于自愿行为,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买家具、办婚宴等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三洋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计150.00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力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