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邵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杨华,邵连杰,任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负责人:李广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钱旺乡成自务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亚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被上诉人邵连杰、被上诉人任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任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华及被上诉人邵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0时,被告邵连杰驾驶冀R×××××号货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华大街与永泰路交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亚军,邵连杰系任亚军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较重,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硬膜外血肿(颞,左)、头皮血肿(颞,左)、颧骨骨折(左侧)、鼻骨鼻中骨骨折、胸部外伤、皮肤多处擦伤等症。原告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和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2511.79元、急救转运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病历邮递费20元、交通费64元。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情为X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632.5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另查,被告邵连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亚军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就此次事故已支出停车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邵连杰驾驶冀R×××××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邵连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任亚军为被告邵连杰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邵连杰为任亚军的雇员,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任亚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连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511.79元、急救转运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病历邮递费20元、交通费64元、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632.5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376.67元,提供了收入减少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加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76.67元(2900元/月÷30天×[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每年71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5%,共计2136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按一人护理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45元(35元/天×7天)。庭审中,原告主张陪护费480元、医院餐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且该两项费用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8929.96元。经核算,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转运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407.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522.5元,由被告任亚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任亚军1147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急救转运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40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杨华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任亚军现金11477.5元;三、被告邵连杰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任亚军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华医疗费、急救转运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407.46元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亚军称,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华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邵连杰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连杰受雇于被上诉人任亚军,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货车与被上诉人杨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华受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华各项损失45407.46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华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