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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日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日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日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日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日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日就于2013年7月6日凌晨1时许,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片塘村其家中窜到同村的村民龙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处,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大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摩托车开到片塘村边其家种植的甘蔗地里藏匿。破案后,已收缴被盗的摩托车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日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陆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作案工具剪刀及U型锁各一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被告人庞日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庞日就的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日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日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了罚金三千元,且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被收缴归还了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日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