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害人吴某在丽水市××都区××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随后,被告人鲁某来到该取款机取款,发现被害人吴某遗忘在此的银行卡,便分三次盗取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8、发还清单;9、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10、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遗忘银行卡之际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卡内的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