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庚贤,男,汉族。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豫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初,在袁新民任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其住宅楼的承包合同,另一份是其办公楼的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建筑任务,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至今。但是,因被告经济困难,工程款迟迟未能全部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3万元左右。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不但讨要无果,而且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新民本人不慎,全部的债权债务资料被盗一空。不过被告对其所欠工程款一事从不否认,仅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约9.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建筑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结算手续,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已于2001年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被告财务经上级部门严格的财务审计,未发现有该债务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无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8日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子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宋子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1996年为被告承建了宿舍楼及办公楼的事实;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左右的事实;3、就该笔欠款,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长期追要,但被告未能支付的事实;4、应依被告财务账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证人宋子庆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证据来源无法查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曾经的职工宋子庆早在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逮捕,2006年年底即被判刑,不可能再任经理职务,其证言内容不真实;3、该证明内容有明显瑕疵,第7-10行所写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对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9.3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欠其工程款,并一直主张该权利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3万元,并一直追要该款,应当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许昌市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