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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尹正峰、侯小朵,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7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原告一人前往深圳谋生,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因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下半年被告前往深圳与原告团聚,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儿子多方打听不知被告下落。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也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综上,原、被告因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独生子女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汉滨区民政局、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以及自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刘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姜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现已长大成人。1996年原告刘某某前往广东深圳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双方聚少离多。2006年被告姜某某亦前往广东深圳,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4月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4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