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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荣煜与俞立银、谢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煜,俞立银,谢中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煜,男,住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立银,男,住信宜市钱排镇。原审被告:谢中有,男,住阳春市三甲镇。上诉人周荣煜因与被上诉人俞立银、原审被告谢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俞立银与周荣煜和谢中有就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的铺位转让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发廊转让协议书约定:俞立银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90号的发廊转让给谢中有、周荣煜二人,转让费为60000元,不含按金10600元。2012年12月31日,谢中有、周荣煜先支付现金40000元。按金要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10600元,余款20000元要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俞立银确认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周荣煜40000元转让款,并收取了10600元按金。因剩余20000元转让款一直未清偿,俞立银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俞立银依约转让并交付了发廊给周荣煜和谢中有,周荣煜和谢中有应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发廊转让协议中确认了周荣煜和谢中有分期付款的方案,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约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其中首期款40000元及按金10600元已支付而剩余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荣煜和谢中有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间的转让协议并未约定60000元的转让款及按金的支付在周荣煜和谢中有之间作出区分,因此周荣煜和谢中有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周荣煜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各自的付款义务,但该协议是周荣煜和谢中有之间关于合作经营的约定,对本案俞立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抗辩其应负的付款义务。至于周荣煜支付给俞立银的款项是否超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份额的问题,属周荣煜和谢中有之间合作协议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遁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俞立银与周荣煜、谢中有之间的协议约定,周荣煜和谢中有应共同向俞立银支付转让款及按金,现周荣煜和谢中有未依约全额支付约定款项,属违约行为,俞立银要求支付20000元转让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俞立银在诉讼中予以撤回,这是俞立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周荣煜、谢中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俞立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周荣煜、谢中有负担。原审被告周荣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俞立银所经营的婵婵理发店挂出转让经营广告后,谢中有多次找到我,要求和我一起出资共同购买该理发店。在考察该店铺后,我和谢中有共同出资购买该店铺,在购买之时,谢中有称其资金不足,要求我先行垫付,后期的10600元押金和20000元他会按时支付给俞立银。为此,我还就付款时间与俞立银商议过给予谢中有宽限。此后我和谢中有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中关于合作经营、分工事项及出资比例问题订立了书面协议。对于上述事项,俞立银都是知晓的,且谢中有系其亲属,没有理由不知道我和谢中有分工出资的事实。而原审中谢中有和俞立银指责我私自转卖理发店也是毫无依据的,因为谢中有没有按时出资,且经营过程中私自占用店款,后更甚至带走部分员工另行经营,因其不诚信行为,双方出现矛盾,为避免亏损我方才转让理发店。俞立银明知我和谢中有分比例付款的约定,但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却故意不去追讨谢中有,明显不公。我怀疑其与谢中有有合谋设圈套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中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给俞立银,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俞立银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其与谢中有按比例付款的约定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抗辩其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自行将发廊辅位及设备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了转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中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00元款项的支付主体系何人。周荣煜与谢中有为了共同经营获益而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俞立银的理发店,周荣煜与谢中有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俞立银系合伙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虽然合伙内部约定出资比例,但是其对外的债务应负担连带责任。本案转让协议中并未区分周荣煜与谢中有出资的份额,周荣煜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俞立银放弃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俞立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原审判令周荣煜与谢中有共同支付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荣煜提出该20000元超出其出资的份额,此问题属于合伙内部的法律关系,应由其与谢中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荣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