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被告喝酒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4月25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庆生时,因言语不和将原告推入河中,幸好原告家人及时救助。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已数年,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