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华筠与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徐华筠,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彬,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华筠与被告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筠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出现问题找原告借款,原告在苏州新区阳山工业园内分别将现金24000元、20000元借于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按了手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彬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徐华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徐华筠24000元现金.贰万肆仟圆;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徐华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徐华筠20000元现金贰万圆整。两份借条均有被告陆彬签名并捺印。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彬向原告徐华筠借款44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筠440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陆彬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