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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陆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ooo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x。法定代理人:mx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ooo,男,身份情况xxxxxxxxxx。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m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ooo经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与mxx之子。mxx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故少给、拖欠抚养费,2012年9月后更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来源,并无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抚养费4500元;2、判令被告以后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ooo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于2003年12月28日生育婚生儿子原告xxx,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2月1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等。双方离婚后,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了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义务按时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其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共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了每月的抚养费为50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ooo一次性向原告xxx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4500元。二、自2013年6月起,被告ooo每月向原告xxx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50元),由被告ooo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