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民初字第01677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大滩村张山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柏树。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阎某某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又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及1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贷款及借款条据各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阎某某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阎某某人民币170000元,月利3400元(月利率20‰),边某某。2011.3.1号”;又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欠到,阎某某人民币70000元,边某某。2011.5.17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高分别向原告阎某某贷款17万元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利率未超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7万元贷款本息及7万元借款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阎某某贷款1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7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