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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冯孝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海,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平(曾用名徐萍),女43岁。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海、被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徐平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我公司有大量银行贷款,每年需向银行偿付利息。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6,9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平于2007年5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2、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有借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3、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计算利率的依据。被告徐平辩称,我与原告间无借款关系,我哥哥徐志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孝礼借款,我给打的欠条,我未向原告借款。且徐志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其不知有借条,因此未取回借条,我远在海南一直也未向原告索要借条。我借款的日期是2007年5月9日,原告口头称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07年6月8日到期,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认为此笔借款已由被告的哥哥徐志偿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票据上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有关利率的情况,且原告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并未认可,且其计算方式为利滚利,因此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证明了案件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原告向金融机构的还贷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被告徐平向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偿还借款;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双方无异议,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平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虽主张已还款,且其是向冯孝礼所借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6月7日,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29日方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虽未偿还原告借款,但因其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侯彦霞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