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认识,1997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曾多次口头提出离婚。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债权28000元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其他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1997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近来双方虽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前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