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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豫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4年4月28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金华市区明月街178号吉大成生煎店一外墙,将外墙上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KFR-125型外机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655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五彩巷2号门口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空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指纹认定信息、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空调外机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