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居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居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居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2003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农历),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生一女卞居梦珂,目前在男方处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卞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农历),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生一女卞居梦珂,目前在男方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居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