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与夏某、徐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新华路卓别林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曹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专用客车从龙洲街道荣昌路英爵咖啡店门口至龙洲街道文化东路与龙洲路路口的龙朝大酒店门口,后在驾驶室内睡觉。当晚11时15分许,龙游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巡逻至龙朝大酒店门口处,查获正在浙H×××××客车驾驶室内睡觉的被告人曹某。经对被告人曹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交警带其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夏某、徐某、宋某、张某、赖某、严某的证言,中福在线监控和道路路口监控录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