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彰,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家*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在庭上被告人包某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彰伙同刘某鸿驾驶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到合浦县廉州镇XX南路“XX娱乐城”门口处,将3.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张某豪,交易时刘某鸿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给张某豪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3.2克),从刘某鸿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净重24.7克)及用于毒品交易的交通工具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包某彰在民警抓获同案人刘某鸿过程中乘机逃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彰伙同刘某鸿驾驶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到合浦县廉州镇XX南路“XX娱乐城”门口处,将3.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张某豪,交易时刘某鸿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给张某豪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3.2克),从刘某鸿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净重24.7克)及用于毒品交易的交通工具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包某彰在民警抓获同案人刘某鸿过程中乘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彰的供述,同案人刘某鸿的供述,证人张某豪、叶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3)合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包某彰及张某豪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向未成年人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包某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审 判 员 赵前萍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