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卢××。被告:浙江××玩具厂,组织机构代码14814336-6,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卢××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浙江××玩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借款后,被告浙江××玩具厂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归还。2013年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浙江××玩具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借得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浙江××玩具厂,经办人章××。2008年1月4日。”并加盖被告企业印章。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尚欠原告卢××借款人民币70000元,虽然被告仅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等内容,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优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