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因原告成婚时年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未能充分了解被告的脾气秉性及生活习惯,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念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勉强与被告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瓦正房六间。鉴于婚生子已成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二、(2012)玉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间已是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濡以沫,共同创造了美好的幸福生活,原告母亲患病期间均是被告照顾,替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当时十分感激。被告患糖尿病后,原告陪同被告走遍玉田、北京等多处医院,带被告看病治疗。被告二十余年间除处理家庭事务外,还代原告收取电费,支持原告工作。婚生子王某某已经成年,原告在今天生活改善以后,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作怪,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才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被告及王某某盼原告能回心转意,不再要求离婚。二、无论原被告是否离婚,原告均应对被告尽扶养义务。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过度劳累,患上糖尿病、糖尿病酮症、糖尿病肾病及糖尿病眼病,每次到医院治疗医生都强烈要求被告住院,但被告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无法住院治疗,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三、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将全部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原告系过错方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玉田县电力局上班,每月工资数千元,还有各种补贴,其收入数倍于被告,应不再分得现有财产,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无生活能力,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四、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生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应赔偿被告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北京国医华康糖尿病中医医学研究院服药卡一份、北京万寿康医院微机收费票据两份、玉田县计生中心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二、玉田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七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血糖曾高达21.64,经诊断为糖尿病酮症、糖尿病肾病,被告现状况不适宜离婚。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5日婚生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在发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对家庭、子女负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