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广来与杨新泽、李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来,杨新泽,李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陈广来。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新泽。被告李占国。原告陈广来与被告杨新泽、李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来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杨新泽和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来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让原告给其经营的挖掘机送柴油。原告将柴油运送到被告作业的山场,给被告的250号和360号挖掘机分别加了275.89升和275.87升,共计551.76升,每升7.25元,合款4000元,由被告打了收条。被告说过几天就给钱,但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就是不给。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00元。被告杨新泽辩称,被告李占国是其雇主,其只是给李占国打工,此��不应由其偿还,应由雇主偿还。被告李占国辩称,其不欠原告柴油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新泽受雇于被告李占国任石料厂厂长管理生产期间,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将柴油送至石料厂,杨新泽接收柴油并出具手续,并且由原告雇佣的司机与杨新泽结算。原告主张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3日给李占国送油后,李占国未付油款。就此,原告提交了两张送货单。2011年4月29日的送货单载明油款为4000元,落款签名为“杨猛”;2011年5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油款为2500元,落款签有“李”字。原告称“杨猛”二字系杨新泽所签,“李”字系李占国所签。杨新泽认可“杨猛”二字系其所签,并称其认识的人都叫其杨猛。李占国否认“李”字系其所签,并称都是与原告即时结算,已不欠原告油款。庭审后,原告撤销了增加的25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泽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对油款4000元的确认。杨新泽的行为属履行雇佣行为,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占国承担付款义务。李占国虽称已结算,但未提供已结算的相应证据,故对李占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占国应给付原告油款4000元。原告撤销增加的25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来柴油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