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吉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东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吉东与刘旺(在逃)经预谋后,采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玛瑙大楼511室林某乙家里并窃取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211元的华硕X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时,被回家进入室内的林某乙撞见,吉东在室内为抗拒抓捕,与刘旺将林某乙打倒在地,还用脚踩踏林某乙腹部,致林某乙左前臂72.0cm2皮肤挫伤及躯干部84.0cm2皮肤挫伤。吉东携带赃物逃出林某乙家后被闻讯赶来的协警抓获。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吉东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吉东上诉称,在抗拒失主抓捕过程中在房门及户外发生身体碰撞是下意识的,并非有意持械殴打或威胁对方,不属于入户抢劫,至多是盗窃行为过当;系初犯,受人教唆参与,在盗窃中系从犯,盗窃金额小,未出手伤及他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东在侦查阶段前两次供述证实其看��失主打开防盗门进来,边喊抓贼边想抓住其,其便推倒失主,和同伙对失主拳打脚踢,并乱踩失主腹部致失主躺在地上无法反抗后才逃出案发现场,上述供述得到失主林某乙的陈述的印证,吉东翻供称仅下意识在房门处碰撞失主身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吉东关于受教唆参与、在盗窃中系从犯的意见,除了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但赃物笔记本及作案工具均在其身上发现,且其盗窃是否从犯并不影响其积极参与殴打失主、抗拒抓捕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主犯作用。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东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