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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1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传长江与李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长江,李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10639号原告传长江,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传长江与被告李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邹崇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通过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长江诉称,原告与王治江、曾现龙三人合伙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岸区南山“海昌·加勒比”花园洋房工程中的模版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价格为车库模版20元/m²,3#住宅楼模版为19元/m²,计时工工费另算。付款方式为车库完成2500平方米,被告预付70%,车库完成后十日内付总量的8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09年7月10日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未支付其余费用。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海昌·加勒比花园洋房人防部分,3#楼王治江木工组传长江人工费97000元定于2010年9月15日付50000元,余款2010年11月15日付清。”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3000元,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原告传长江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传长江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海昌·加勒比花园洋房人防部分、3#楼王治江木工组传长江人工费人民币97000元。(注:王治江所有人工费已付清)。定于2010年9月15日付50000元正,余款2010年11月15日付清”。经查明,该欠条的形成原因为原告传长江与案外人王治江、曾现龙合伙承包了被告李建华的劳务工程。2008年10月18日,被告李建华与案外人王治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治江承包“海昌·加勒比”花园洋房工程1#车库及车库以上3#住宅楼的模版工程。工程单价为按实际模版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住房每平方米18元,若产生计时工,单价:按工100元/天、平工50元/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兰朝军与原告传长江、案外人曾现龙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亦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兰朝军系被告李建华的管理人员。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欠款13000元,尚欠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传长江出具劳务工程欠条,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该欠条有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佐证,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期限、金额付清原告人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传长江劳务欠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传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