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贵与被告杨志彬、姚志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杨志彬,姚志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玉贵,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栓宝,男,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彬,男,40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姚志爽,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贵与被告杨志彬、姚志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姚志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贵诉称,姚志爽系杨志彬所雇的司机,原告长期经营油站生意,在2011年期间,二被告从我处三次赊购柴油,前两次将油款全部结清,第三次被告将油拉走后没能将货款及时给付,由司机姚志爽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杨志彬后来也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了此欠款。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志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要说明的是我只是杨志彬雇佣的司机,他所欠的油款与我无关,该欠款应该由杨志彬个人偿还。被告杨志彬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油站生意,被告姚志爽系杨志彬所雇的司机。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志彬让被告姚志爽到原告处拉油,拉了2.02吨柴油,价值人民币16250元。由于被告杨志彬不在现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让被告姚志爽在欠条上签上了杨志彬和姚志爽二人的名字。事后被告杨志彬在该欠条上又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自己的签名及欠款数额处按下手印,对该欠条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姚志爽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志爽系被告杨志彬所雇的司机,被告姚志爽受杨志彬的指派到原告处拉油,事后杨志彬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并按下手印,对欠条进行了确认。因此该欠款理应由被告杨志彬个人偿还,与被告姚志爽并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彬给付原告张玉贵柴油款人民币1625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驳回原告张玉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志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