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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到丽水市××都区紫金街道新建小区5幢8号2楼,爬窗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0元。2、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到丽水市××都区××单××室,爬窗进入被害人何某家,窃得人民币1630元。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3、被害人胡某、何某的陈述;4、证人田某、邱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两次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利用夜间入户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赃款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入户盗窃的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