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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184号魏金灿诉徐记良、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灿,徐记良,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金灿,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号**栋****号房。委托代理人李松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记良,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马新二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13号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G003-1号。诉讼代表人张汉全,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恩明,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苑大厦E座705房,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诉讼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金灿因与被上诉人徐记良、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金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柳、被上诉人徐记良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恩明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40分,被告徐记良驾驶粤A588**号大型客车在G80岑兴段291KM+200M处,与卓启贤驾驶原告名下的桂AU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桂AU8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魏金灿,卓启贤是原告雇请的司机。粤A58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恒安公司,被告徐记良是恒安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安公司在岑溪市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AU81**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为4141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记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任。被告徐记良是恒安公司的雇员,责任应由被告恒安公司承担。粤A588**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恒安公司赔偿。经庭审核实,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41415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AU81**号小型轿车车辆评估损失为41415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为85000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2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了的费用,应予认定。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往返岑溪与南宁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的损失共计42615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缺乏法律依据,拖车费不存在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588**号大型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魏金灿;二、由被告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0615元给原告魏金灿。上诉人魏金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维修结算单、修车费增值税发票、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因事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及受损车辆的贬值费,但一审法院只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价格评估结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没有确认车辆的受损情况,被上诉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单方申请作出的,与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报告书中的维修项目有多项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这部份事实查清;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诉人受损的车辆为进口车辆,当地没有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受损车辆拖回南宁修理,拖车费明显存在必要性;由于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的贬值,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记良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就答辩人部分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记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任。被上诉人徐记良是恒安公司的雇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恒安公司承担。粤A588**号大型客车已向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恒安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41415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为证,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了异议,但既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414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缺乏法律依据,拖车费不存在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魏金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