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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2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付庄村,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宋某甲发生正面刮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甲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42386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宋某甲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其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