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黎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佳彬。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被告: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被告:应明友。被告:徐香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禹光。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伍荣。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装饰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塑业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和叶佳彬、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徐香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富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应明友、被告徐香云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应明友、被告徐香云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鹰自达塑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同年6月1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富企抵押(2012)字第120065)。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票据承兑等单项授信业务品种;2、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的,应就授信品种、授信额度等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3、富兴集团公司、应明友、徐香云为鹰自达装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授信合同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基于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2012年5月31日,双方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9110112号(B)】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2、贷款利率为年息7.544%,按季结算利息;3、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明友、被告徐香云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同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目前,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由此,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92979.65元及借期内利息复利2079.67元【按年利率6.9%计算】;二、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罚息为25875元】;三、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292979.65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复利为758.08元】;四、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5万元;五、若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富企抵押(2012)字第12006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六、被告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对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应履行的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鹰自达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和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徐香云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借款的事实和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加收罚息是有异议的,因为企业已经资不抵债,再收罚息是不合理的,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ZDBSX1791200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富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富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系富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编号ZDBSX1791200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应明友、被告徐香云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编号ZDBSX17912008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鹰自达塑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担保系鹰自达塑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机器设备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事实。4、编号SX17912008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编号179120080号(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5万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鹰自达塑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载明的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2012年9月1日起,涉案贷款按年利率6.9%、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息。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692.4元。为本案诉讼,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鹰自达塑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鹰自达装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发生在各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限额范围,故富兴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692.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6.5万元;四、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对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富企抵押(2012)字第12006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4720元,由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微信公众号“”